|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锋,男,生于1987年2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丁某锋来到襄城县丁营乡卫生院,将该院急诊科医生祝某某放置于急诊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20元。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丁某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韩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盗现场平面图、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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