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岳某珍,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某龙,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珍诉被告库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库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2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库某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只能在娘家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库某瀚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某龙辩称:能不离婚就不离婚,孩子太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如离婚婚生孩子应当有被告抚养,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应该承担部分,本案诉讼费应有原告岳某珍承担。如有债权人起诉,应该有两方共同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去年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异议称:三份证人证言不合实际,不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家未回,原、被告均已认可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珍与被告库某龙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订婚,2011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5日婚生一男孩库某瀚现随原告生活,夫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初,被告经诊断患上“淋巴瘤”,现在处于治疗巩固阶段。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经经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2014年4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库某龙生活,保持稳定的生活局面更有利于其生长,故婚生男孩库某瀚应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育费一般可参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计算,被告应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珍诉被告库某龙离婚。 二、婚生男孩库某瀚,由被告库某龙抚养。被告岳某珍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库某瀚抚养费2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起,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人民陪审员 李 素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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