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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哥诉被告闫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殷某哥,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亮,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殷某哥诉被告闫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殷某哥,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亮,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殷某哥诉被告闫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哥,被告闫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哥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闫某亮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带钱,就电话通知朋友朱某某,让朱某某向被告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打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某亮催要借款,被告开始还承认,后改口说没有借过原告的2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亮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借钱是与原告一起到交警队提车,原告找人向被告卡上打2000元,路政上要求赔偿2700元,另外700元系被告赔付。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单、查询打印单,以此证明朱某某向被告闫某亮账户上打款2000元。

被告闫某亮提供收据存根一张,证明被告闫某亮赔偿路政270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依许昌交警队的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凭单、打印单以及被告提出的收据存根,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外出,在许昌市内将路政护栏损坏。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许昌交警队处理该事故,经调解,被告与许昌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闫某亮赔偿该公司现金2700元。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知其朋友朱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元。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4年2月8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被告赔偿款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元无果,2014年7月4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即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承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赔偿主体为被告。故被告辩称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其赔偿款2000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哥借款本金2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