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赵新朗,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系王磊父亲。 原告赵新朗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朗,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朗诉称,2007年,原告借给被告父亲12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八厘。后因被告父亲常年外出不在家,被告自愿表示愿代父偿还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19日,被告父亲和其堂兄弟来到原告家中,以抽条还款为由,强行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拿走。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2012年至2014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磊辩称,欠案外人赵某某的钱(10400元)被告已还一次,被告父亲又还一次,还重复了,原告起诉的12000元没有偿还,也不能偿还给原告。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4年间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庭前,原告赵新朗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张某某(某某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6、7月份,被告父亲王某某与其堂兄弟王某甲一起来到原告家中,从原告妻子张某甲手中拿走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 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日欠条一张;2、2014年6月20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欠款12000元,已由被告全部还清。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8月12日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王某某欠赵某某的10400元本息,已由被告王磊于2011年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为了找账所写,且证明中所写“壹万贰仟元整同上”的意思是,2011年3月1日被告还给案外人赵某某本息10400元与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同一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欠付赵某某的10400元本息,由被告父亲王某某还清后,被告王磊又向赵某某还了一次,这个事情解决不了,被告就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12000元尚未清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王某某向原告赵新朗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年息八厘,期间王某某仅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1年3月1日, 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由其代父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父亲王某某及其堂兄弟王某甲来到原告家中,从原告妻子张某甲手中拿走被告所打欠条,至此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新朗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款12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认可,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利息做出了约定,且被告自2012年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年息八厘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被告父亲欠付案外人赵某某的10400元本息,由被告父亲王某某还清后,被告王磊又向赵某某还了一次,如此事解决不清,被告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父亲与案外人赵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其与父亲对此借款偿还了两次,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朗1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八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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