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孙桂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素玲(又名金秀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桂兰诉被告金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兰诉称,被告金素玲和其丈夫李某甲(已去世)在2008年购买四轮车时,借原告孙桂兰之女妮娃(大名韩某,已去世)现金10000元,当时约定有利息。该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及其他权利人曾两次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未得到支持。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素玲未进行答辩。 原告孙桂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适格;2、2008年8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李某甲借原告女儿妮娃现金10000元;3、2013年4月21日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借原告女儿妮娃的钱10000元,并且李某甲还过利息,在李某甲去世后,原告也到金素玲家要过借款;4、(2012)柘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曾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在收集到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金素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孙桂兰调查笔录,李陆军(妮娃丈夫)调查笔录。证明妮娃已去世,其丈夫李陆军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证明借款不是妮娃本人的,是其母亲孙桂兰的;李某丙(李某甲父亲)调查笔录。证明金素玲又名金秀玲,是其儿媳,李某甲没有借过妮娃的钱;在李某甲去世后孙桂兰去其家中要过账。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孙桂兰仅证明妮娃的家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陆军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证明实际债权人为孙桂兰,此项证明内容与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丙证言关于李某甲的家庭关系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称没有借过妮娃的钱,对此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3日,李某甲因买四轮车向妮娃(大名韩某)借款10000元,妮娃从母亲孙桂兰处拿10000元借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妮娃出具了借条“今欠妮娃现钱壹万元正李某甲2008年8月13日”,2010年期间妮娃去世,原告孙桂兰找李某甲要钱,后李某甲也去世,原告孙桂兰找李某甲的家人要钱,被告金素玲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妮娃(已去世)系母女关系,妮娃的父亲韩某甲已去世。被告金素玲与李某甲(已去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甲向原告孙桂兰之女妮娃借款,妮娃从原告处拿10000元借给李某甲的事实清楚,原告为本案实际债权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甲虽去世,被告金素玲作为李某甲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素玲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兰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