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申俊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蔡长青,男,住柘城县。 原告申俊明与被告蔡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俊明诉称,2012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某某省某某市修路,被告欠原告工资7370元。后经催要,被告的妻子给付原告200元,下欠7170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长青未答辩。 原告申俊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0日欠条一张,2、2014年2月12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7370元,已付200元,下欠7170元。 被告蔡长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申俊明受雇于被告蔡长青在某某省某某市修建公路,2013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工钱737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的妻子于2013年5月给付原告200元,下欠7170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长青雇佣原告申俊明修建公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3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200元,下欠7170元拖欠未还,为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俊明工资款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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