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749号 |
原告任胜利,男。 被告田禄彬,男。 原告任胜利诉被告田禄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禄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天,我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5510元,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551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田禄彬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1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田禄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秋天,原告任胜利在被告田禄彬承包的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去找被告要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51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工资551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至今日未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胜利工资款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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