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石岩红,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职工。 被告吴朝亮,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岩红诉被告吴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岩红诉称, 2010年10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 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吴朝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岩红提供的2010年10月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 吴朝亮 2010年10 ”。该借据上有吴朝亮的签字。借款后,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对借款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不偿还原告借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原告当庭认可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石岩红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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