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5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镇河大煤业集团红旗一矿运修一队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将袁某某放在包内的银行卡盗走(银行卡密码在包内一张纸上),并于2014年5月14日、15日分四次从该银行卡上取出现金4500元(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及银行取款记录、撤案申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延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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