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R9329号轿车,在鑫海湾假日酒店后院停车场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的豫AYR236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显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88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AR9329号轿车,在新密市鑫海湾假日酒店后院停车场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的豫AYR236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88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赔偿受损方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88mg/100ml。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传唤到案。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C1驾驶证。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受损方损失,取得受损方的谅解。 9.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系公共道路交通范围。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豫ARY236号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停放在鑫海湾假日酒店的后院。次日其开车时发现车被撞,保安告诉其系一喝酒的人开车倒车的时候撞的。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其在鑫海湾酒店值班,突然听到停车场东南侧有撞击声。其到停车场后发现一辆越野车倒车时撞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越野车司机浑身酒气,随即将此事上报给值班经理了,值班经理拨打了报警电话。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其与朋友徐某某酒后到凯撒洗澡。被告人徐某某在鑫海湾停车场停车时撞上一辆轿车。 1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0时左右,其酒后驾驶一辆豫AR9329号越野车在鑫海湾假日酒店停车时,与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327.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327.88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受损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贾多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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