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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中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7日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中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7日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为了向胡某甲索要债务,因无法联系上债务人胡某甲,将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15岁)限制人身自由约两天;2012年11月25日,胡某甲的妻子沈某某及其儿子胡某丙(约八个月)来到上述地点后也被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12年12月4日沈某某将其儿子胡某丙留给蒋某某,沈某某才得以离开,直到2012年12月12日民警解救出胡某丙。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胡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趁债务人胡某甲到其女儿胡某乙(十五岁)的学校开家长会时向其索要债务,因胡某甲未参加家长会,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学校协调无果,学校副校长张某乙陪同将胡某乙带至胡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张某乙家的租房处,后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轮流在某村张某乙家门口等候胡某甲。11月25日胡某甲的妻子沈某某及其儿子胡某丙(约八个月)来到租房处,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将沈某某及胡某丙限制在其租住处等候胡某甲并不允许沈某某等人离开,25日下午胡某乙从租住处离开,后沈某某的亲戚来到郑州协调此事无果,12月4日沈某某将其儿子胡某丙留给蒋某某照看,沈某某离开后因无法筹集到款项便于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民警在宋某乙家中找到胡某丙。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其接到女儿胡某乙的电话说她出事了,后来其丈夫胡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说女儿出事了让其到郑州看看,第二天其带着儿子胡某丙来到在铁炉村张某乙家的租住处,其敲门后一名四十多岁的女子开了门,之后又从外面过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后来其知道他们是蒋某某、高某某、宋某甲,他们说胡某甲欠他们钱,他们扣留胡某乙是为了找到胡某甲,因其也没有钱偿还他们,他们便不让其离开,后来宋某甲的妹妹也过来,25日6时许宋某甲的妹妹就走了,之后还是蒋某某、宋某甲、高某某等人守着,到了下午因为胡某乙还需要上学他们商量了一下就让胡某乙走了,后其联系了老家的亲戚,27日其大姐夫和三姐夫来到其租住处因没有带来钱也没有协商成,就这样过了几天蒋某某、宋某甲他们商量让其写一个协议书,内容是其自愿将儿子押在他们手里,其回家凑钱,其在写了协议书之后他们便让其离开,其离开之后因未借到钱便报案了。

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学校开家长会,其便在学校操场写作业,后来张某乙校长领着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过来让其给其父亲胡某甲打电话,其打了几次都是关机,后来又来了好几个人,因为胡某甲给其说过他欠一个叫高某某的钱,其才知道这个女人就是高某某,然后张校长就和其一起去找胡某甲,其便坐上一辆深色轿车最终被他们带到在张校长家的租住处,第二天8时许其看见高某某、宋某甲的爱人等人在院门口站着,后来其跑出了院子,但是又被蒋某某等人找到拉了回去,后来其母亲沈某某带着其弟弟过来了,他们还是继续联系其父亲,第三天下午沈某某说其还要上学,他们便让其走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胡某甲一家开始在其家中租房住,11月23日下午其所在的学校开家长会的时候来了十几个人在学校门口与保安发生了争吵,其听说他们要进学校找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后来高某某便进来了,其便将胡某乙带到其办公室,后来民警过来协调此事,民警让其带着胡某乙回老家把胡某乙交给他们父母,后来其便带着胡某乙坐上高某某的车,但是他们却把其和胡某乙带回了其家中,胡某乙便回她们家租住处休息了,高某某、蒋某某等人就离开了,24日5时许高某某、蒋某某等人过来过找胡某乙,期间胡某乙打开门跑了,但是被他们追了回来,一直到25日沈某某抱着她儿子过来这些人也没有离开,其将胡某乙交给沈某某之后便离开了,26日胡某乙的班主任告诉其胡某乙向他请假回家了,高某某、蒋某某等人一直在其家中和沈某某吵闹,听其妻子说沈某某的两个姐夫来过,一直到12月5日沈某某和那群人才走。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沈某某、胡某乙分别辨认出了张某甲、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郭某某、宋兴丽、蒋某某就是非法拘禁其的人;证人张某乙分别辨认出了蒋某某、宋某甲、郭某某、宋兴丽、宋某乙、张某甲、王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辨认出了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也对同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宋某乙、张某甲、蒋某某、郭某某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就是其非法拘禁沈某某的地点。

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沈某某所写协议书被民警找到并提取,该协议书经当庭辨认无疑。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以及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了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8、本院(1991)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宋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七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宋某乙、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被告人索要债务而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  德  田

                                             人民陪审员  尹  维  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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