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私人手中购买20箱无碘盐销售,王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食盐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街自己的水果批发商行进行销售,非法谋取利益。2014年3月11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王某某销售的盐不含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盐业案件勘验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私人手中购买私盐并予以销售。王某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食盐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街自己的水果批发商行进行销售,非法谋取利益。2014年3月10日新密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郭某某开的饭店检查时,发现饭店内使用的系假冒卫群牌盐,并从现场扣押2箱盐,经询问得知,盐系郭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盐业局工作人员遂对王某某经营的水果店进行检查,查获了未销售完的4箱无碘盐。2014年3月11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王某某销售的盐不含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某辨认,其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向其销售无碘盐的人。 4.现场照片,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郭某某经营的饭店内执法时查获无碘盐的现场情况。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将查获无碘盐的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6.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新密市盐业局通过查获郭某某使用无碘盐进而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无碘盐的情况,共查获无碘盐6箱,并将予以扣押。 7.视频资料,证实查获无碘盐的经过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情况。 8.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盐系不含碘精制工业盐。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左右,其从新密市牛集街思达超市购买了两箱盐。2014年3月10日被新密市盐业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扣押,后其得知盐系无碘盐。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盐系专门配发的,未经许可不能私自销售,其开的超市没有办理盐的零售许可证。农历2013年12月26日26时,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45元每箱从一个叫“五妮”的人手中购买了20箱盐。“五妮”的人称要把盐找个地方放好,不能被盐业局查住。其将盐放在超市的后院,并用草垫盖着。后其将所购买的盐以零售是1元一包,一箱是50元一箱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饭店和村民。其知道不含碘盐的危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系不含碘盐,仍予以销售,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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