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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大中原名吃城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11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和新密市盐业局从被告人石某某的大中原名吃城查获工业盐9箱。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冻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分两次从冻某某处购买十多箱工业盐,在新密市刘寨镇自己开办的大中原名吃城将购买的工业盐用于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11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和新密市盐业局从被告人石某某的大中原名吃城查获工业盐9箱。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冻某某系向其销售无碘盐的人。

4.资质认定书及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的盐进行检验,涉案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5.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市地区系缺碘地区,需要供应含碘盐,缺碘可能会引起食源性疾病。

6.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查获被告人石某某使用不加碘盐的经过并对其使用的不加碘盐予以扣押。

7.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曾购买不加碘盐的情况。

8.证人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其给老石(石某某)饭店送货时候,卖给老石8箱市区盐(老包装盐,不加碘)。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石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开办了大中原名吃城。其开办的饭店先后两次从老冻(冻某某)处购买了十几箱盐,第二次是以每箱55元的价格从老冻处购买了8箱盐,并记录在销货清单上。其饭店购买的盐都用于食品加工了。

1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冻某某处购买了十几箱不加碘盐,并用于饭店食品加工。同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盐业局查获9箱盐。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将购买的非加碘盐用于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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