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判决书 |
| (2014)汤少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凤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F58059号白色面包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道乡攸昙村东头时,与在路边收麦子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F58059号白色面包车(系已注销车辆),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道乡攸昙村东头时,与在路边收麦子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表。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F58059的五陵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浚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6日21时许,我与张某某在汤屯路王平山收粮店西边收麦子,一辆车由西向东开过来,车速很快,我往后拽张某某的时候那辆车就撞到张某某了。那辆车停下来,司机让我打110报警,我一直哭,正哭的时候我抬头一看,肇事车辆连车带人都没影了。我看到一辆车开过来,我截住那辆车用那个司机的手机打了110。过了一会儿,后攸昙村来了一个人,我用他的手机打了120。我随120的急救车去医院的路上,张某某已经不行了。 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经营一家驾校,张某某平时在宝莲寺练车场管理场地。2013年6月16日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着豫F58059面包车在汤屯路撞人了,让我给他帮忙,我让他先给人家调解,处理事情。豫F58059面包车是我2012年3月份从韩庄乡庵上的一个青年手里以12 000元的价钱买的,无协议,车是浚县小河镇政府的,因为我欠张某某父亲张某甲工资就将车以7 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也无书面协议。出事后,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和哥哥张某乙还找过我让我拿钱,我不拿。张某某还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一直劝他投案。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在处理我父亲张某甲车祸时知道我弟弟张某某开着冯某某的车在汤屯路攸昙村撞了人,一直在外逃跑,不敢回来。我给被害人家属调解时给冯某某打过电话,想让他拿一部分钱赔偿被害人。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冯某某开的宝莲寺练车场上班,负责学员报名、练车等,我没有驾驶证。2013年6月16日因为下班晚了,我给冯某某说开他的车回家,冯某某同意了,把钥匙给我,我一个人开着豫F58059白色面包车回家。我沿着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出了攸昙村后车速开始加快,刚出村,我看见路上有人,我就往北打方向,踩刹车,那个人和我的面包车右前大灯相撞,右灯和一部分保险杠掉了。我停车看见一个中年妇女一直在哭,我拿手机给我父亲张某甲打电话说我撞人了,比较严重,我父亲让我先走。我就开车往东跑了,我又给冯某某打了电话,冯某某劝我自首。第二天,交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交警队,我和我父亲张某甲见面后,他给了我2 000元钱,我就坐上去内黄的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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