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初字第1943号 |
原告郑州恒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总经理。 原告郑州恒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战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恒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牛战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州恒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朱洪刚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的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郑市松源秀水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牛战军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第五分公司松源秀水湾技术资料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弘业公司第五分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开始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亦没有明确答复。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至今被告牛战军仅退还120000元,剩余80000元拒不退还。原告在催要履约保证金时,被告告知原告,被告牛战军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牛战军不能代表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牛战军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仍未开工,被告应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五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五分公司承建的两栋楼房的劳务工程,原告应向第五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公司松源秀水湾技术资料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第五分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公司仅退还120000元,下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 另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但未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第五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相关建筑工程长时间内未开工建设,原告要求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该公司已退还部分保证金,属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第五公司依合同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但其仅退还120000元,下余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被告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非经法定程序、未被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第五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长期未开工建设造成双方解除合同,应归责于第五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郑州恒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应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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