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石某甲于1988年7月5日出生,次子石某乙于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均已成家。从2006年初,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2009年6月份,原、被告曾协商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石某甲于1988年7月5日出生,次子石某乙于1991年7月20日出生,现均已成家。原告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即长期在外,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人石某甲当庭证言,原告称双方曾于2009年6月份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及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汤阴县司法局五陵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即典礼成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并达成离婚协议,根据该协议及证人石某甲当庭证言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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