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贵宝,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贵宝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贵宝及其辩护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苗贵宝到巩义市南环路阳光渔村饭店对面公共卫生间女厕所,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完厕所之际,强行将张某某按倒在地,用手掐张某某脖子,强行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9元现金、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被赶往现场的张某某的丈夫卢某某制服,被抢现金、手机、项链均被追回。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59元,被抢项链价值2325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苗贵宝抢劫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贵宝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贵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贵宝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辩称:1、苗贵宝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诚恳;2、苗贵宝系抢劫未遂,情节较轻,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3、苗贵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建议对苗贵宝适用于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苗贵宝到巩义市南环路阳光渔村饭店对面公共卫生间女厕所,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完厕所之际,强行将张某某按倒在地,用手掐张某某脖子,强行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9元现金、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英特纳牌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被赶往现场的张某某的丈夫卢某某制服,被抢现金、手机、项链均被追回。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459元,被抢英特纳牌黄金项链价值2325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苗贵宝抢劫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贵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姜某的证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贵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贵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苗贵宝在公共卫生间内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钱物,并致张某某轻微伤,已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苗贵宝曾两次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虽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具备法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苗贵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苗贵宝在抢劫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苗贵宝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贵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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