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665号 |
罪犯王凤柱,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 7 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4月1 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6月11日交付执行。后历经二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最近一次减刑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凤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凤柱于2006年1月至3月在沁阳市、济源市等地多次盗窃面包车、桑塔纳等汽车9辆,总价值330800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 罪犯王凤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凤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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