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英,女,生于1969年12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葛某英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散装卷烟存放在自己家中准备包装后予以出售。2012年12月17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葛某英准备包装予以出售的假冒“红旗渠”、“双喜”品牌卷烟共计473600支,价值共180158.4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葛某英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葛某英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散装卷烟存放在自己家中准备包装后予以出售。2012年12月17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葛某英准备包装予以出售的假冒“红旗渠”、“双喜”品牌卷烟共计473600支,价值共180158.4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葛某英于2013年11月12日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目表、涉案物品核价表、查获卷烟物品照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英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葛某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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