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号 ,男,生于1989年6月7日。 指定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军,生于1991年6月13日。 指定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号及其辩护人孙岳峰、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翻译人员孙彩红、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预谋后先后来到许昌市毓秀路文峰新村西侧电信营业厅、前进路西段佰睿奶粉店,分别盗走电信营业厅现金3000余元、佰睿奶粉店现金1750元及4桶Nurtilon牛栏奶粉。经物价鉴定,被盗奶粉共价值1028元。 2、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戴尔电脑店,先后两次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走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9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号、王某军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王某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预谋后先后来到许昌市毓秀路文峰新村西侧电信营业厅、前进路西段佰睿奶粉店,分别盗走电信营业厅现金3000余元、佰睿奶粉店现金1750元及4桶Nurtilon牛栏奶粉。经物价鉴定,被盗奶粉共价值10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戴尔电脑店,先后两次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走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山东省金乡县卜集镇李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号、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号、王某军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号、王某军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号、王某军系又聋又哑的人,从轻处罚。李某号、王某军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王某军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军系从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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