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旭,男,生于1972年4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旭与本村村民黄某某因倒垃圾在本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旭将黄某某的鼻子咬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旭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旭与本村村民黄某某因倒垃圾在本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旭将黄某某的鼻子咬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旭对致伤被害人黄某某这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被黄某旭咬伤的事实。证人曹某某、黄某甲、杜某某均证实黄某旭将黄某某咬伤。证人范某某、黄某乙均证实事发当庭黄某旭鼻子受伤。并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旭故意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旭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旭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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