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生于1981年3月1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辉酒后在襄城县紫云大道乐谷KTV无故持刀将同在一起消费的刘某某扎伤,后欲乘坐三轮车离开时,又无故将三轮车司机李某某扎伤并驾驶该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辉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辉酒后在襄城县紫云大道乐谷KTV无故持刀将同在一起消费的刘某某扎伤,后欲乘坐三轮车离开时,又无故将三轮车司机李某某扎伤并驾驶该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辉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和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李某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崔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及执法仪视频、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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