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会,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犯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会先后两次驾驶其“幸运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泰安路“泰安家园”斜对面刘某某的花卉店门前,将放置于花卉店门前的14盆花卉、盆景盗走,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480元。现被盗花卉、盆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实,李某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会先后两次驾驶“幸运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泰安路“泰安嘉园”斜对面刘某某的花卉店门前,将放置于花卉店门前的14盆花卉、盆景盗走,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480元。现被盗花卉、盆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视听资料、李某会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会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李某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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