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华,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华酒后驾驶粤S961R1号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南门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覃某华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 /100ml,属醉酒驾驶。覃某华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液采集现场视频及照片、指认饮酒现场及机动车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覃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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