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祥,男,生于1957年12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祥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面粉厂东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祥、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孙某祥抽血鉴定,孙某祥每100ml 血含乙醇178.243mg。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祥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祥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祥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祥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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