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永,男,生于1961年11月18日。 辩护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永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永驾驶豫K96725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X016大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永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永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宋某永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宋某永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永驾驶豫K96725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X016大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永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永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永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永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永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宋某永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宋某永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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