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曾用名王和平、王合平、王平,男,生于1982年8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2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狮子路罗某某家,由刘某某在楼下放风,王某平在楼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罗某某家的厨房门撬开,正在厨房内实施盗窃时听到门外有人,遂准备逃跑,逃至二楼楼梯口处被罗某某发现,罗某某阻拦王某平逃跑,王某平用螺丝刀将罗某某胳膊划伤后逃跑。 二、盗窃罪 1、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西峡县老检察院家属院,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平使用撬杠等工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先后盗取该家属院西单元李某某家的一部摩托罗拉998手机和95元现金;乔某某家的一部波导K510手机和1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50元,波导K510手机价值651元。 2、201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董某某家,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平用工具将住户董某某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人民币。 3、2012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幸福社区房产家属楼四单元六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六楼东西两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西户彭某某家被盗现金1800元整;东户刘某某家被盗银灰色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324元;诺基亚2220S手机价值270元。 4、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狮子路二陶瓷厂家属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一楼东西两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西户王某甲家被盗现金2000元;东户黄某某家被盗8.66克金戒指一枚。经鉴定,8.66克足金黄金戒指价值3186元。 5、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粮食局家属楼一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之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淅川县肉联厂家属院一单元,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螺丝刀将四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张某某家被盗现金600元,毕某某家被盗诺基亚3600C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3600C手机价值40元。 6、2012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健康路工人俱乐部家属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三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房内进行盗窃。之后二人又窜至四楼西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三楼东户张某甲家被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万客来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300余元;四楼西户蔡某某家被盗白金项链两条、黄金项链一条、菩萨吊坠一个、虎晶石梯形吊坠一个、软云一条、苏烟两条、黄鹤楼一条、帝豪烟一条、现金2000余元、钱币纪念册一套。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软云一条、苏烟两条、黄鹤楼一条、帝豪烟一条及苏烟一盒(全某某家被盗物品)总价值1445元。 7、2012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面粉厂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六楼西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衡某某家被盗现金1500元、工艺品两件。 8、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电业局家属院六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六楼西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随后,两人又窜至五楼东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六楼西户杨某某家被盗白金钻石项链一条、人寿保险徽章两枚、黄金小佛爷挂件一个;五楼东户全某某家被盗苏烟一盒。 9、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平同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淅川县灌河路化肥厂家属院四楼,刘某某在转角处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四楼东户、西户、北户三家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东户张某乙家被盗现金500元、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西户马某某家被盗现金100元;北户陈某某家被盗老版人民币数张,共20余元。经鉴定:0.48g转运珠价值173元。 10、2013年9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平驾驶一辆白色本田锋范轿车窜至襄城县东怡心小区2号楼3单元,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将三楼东户王某某家房门撬开,从王某某家盗走现金6万余元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平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王某平伙同他人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王某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淅川县狮子路罗某某家,由刘某某在楼下放风,王某平在楼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罗某某家的厨房门撬开,正在厨房内实施盗窃时听到门外有人,遂准备逃跑,逃至二楼楼梯口处被罗某某发现,罗某某阻拦王某平逃跑,王某平用螺丝刀将罗某某胳膊划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南阳市西峡县老检察院家属院,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平使用撬杠等工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先后盗取该家属院西单元李某某家的一部摩托罗拉998手机和95元现金;乔某某家的一部波导K510手机和1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50元,波导K510手机价值6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同案犯刘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南阳市卧龙区董某某家,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平用工具将住户董某某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城关镇幸福社区房产家属楼四单元六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六楼东西两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西户彭某某家被盗现金1800元整;东户刘某某家被盗银灰色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324元;诺基亚2220S手机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城关镇狮子路二陶瓷厂家属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一楼东西两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西户王某甲家被盗现金2000元;东户黄某某家被盗8.66克金戒指一枚。经鉴定,8.66克足金黄金戒指价值3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粮食局家属楼一楼,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入室进行盗窃。之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到淅川县肉联厂家属院一单元,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螺丝刀将四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张某某家被盗现金600元,毕某某家被盗诺基亚3600C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3600C手机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2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健康路工人俱乐部家属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三楼东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房内进行盗窃。之后二人又窜至四楼西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三楼东户张某甲家被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万客来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300余元;四楼西户蔡某某家被盗白金项链两条、黄金项链一条、菩萨吊坠一个、虎晶石梯形吊坠一个、软云一条、苏烟两条、黄鹤楼一条、帝豪烟一条、现金2000余元、钱币纪念册一套。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软云一条、苏烟两条、黄鹤楼一条、帝豪烟一条及苏烟一盒(全某某家被盗物品)总价值1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2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面粉厂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六楼西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衡某某家被盗现金1500元、工艺品两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电业局家属院六楼,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六楼西户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随后,两人又到五楼东户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六楼西户杨某某家被盗白金钻石项链一条、人寿保险徽章两枚、黄金小佛爷挂件一个;五楼东户全某某家被盗苏烟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平同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淅川县灌河路化肥厂家属院四楼,刘某某在转角处放风,王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将四楼东户、西户、北户三家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东户张某乙家被盗现金500元、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西户马某某家被盗现金100元;北户陈某某家被盗老版人民币数张,共20余元。经鉴定:0.48g转运珠价值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龚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13年9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平驾驶一辆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到襄城县东怡心小区2号楼3单元,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将三楼东户王某某家房门撬开,从王某某家盗走现金6万余元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平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从重处罚。王某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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