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清洗车,沿邓州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清洗车,沿邓州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证实其父亲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其驾驶车辆走到出事路口拐过来弯,听到车后有响声,下来一看,有个骑摩托车的在地上倒着,随后就报了警,并打120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及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上一篇:原告张有良、王海涛、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王永涛诉被告巫旭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