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1073号 |
原告:张有良,女,汉族,1939年5月27日生。 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 原告:王桂敏,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 原告:王爱敏,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 原告:王桂娜,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 原告:王永涛,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巫旭伟,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有良、王海涛、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王永涛诉被告巫旭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娜、王海涛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巫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太山因头晕、呕吐到被告巫旭伟处就医治疗,被告未采取任何检查措施就予以输液,导致王太山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被告无应对措施,慌乱之中被告驾车将王太山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运输途中又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导致王太山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送至襄城县医院后,虽经抢救,无力挽回王太山的生命。被告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不具备开设医疗机构的职业许可证,对王太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王太山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亲属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1000元、被抚养人张有良生活费4690元、剩余未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811元。 被告巫旭伟辩称:王太山一直患有疾病,2014年5月26日下午,张有良来到我的诊所,说王太山呕吐厉害,要求我到其家出诊,我到王太山家看到病人卧床不起,不停的呕吐,经我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内耳眩晕症,给予对症治疗并开药方:胃复安针10、盐酸倍他司 500、奥美拉唑针40、头孢曲松针2,并给他做了头孢皮试,皮试阴性后开始输液。换上第二瓶药时,王有良称,看着不碍事,你先忙吧。我回诊所,大约二十分钟,王太山的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病人不得劲哩,我赶到后看见病人呕吐,我建议到县医院治疗,并使用我的车,王太山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我驾车无法对病人实施必要的治疗。作为一名乡村医生,我有相应的医师资质证书,我是按医生治疗过程给病人治病,王太山的死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王洛镇巫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系死亡患者王太山的妻子及子女。2、襄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王太山系过敏性休克死亡,为抢救王太山支付医疗费用765.3元。3、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人商玉凤、王许的书面证言,证明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名为巫淼的空存折交付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巫旭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王太山2012年12月在王洛镇卫生院体检资料,证明王太山心脏窦性心动过缓。2、襄城县卫协会统一处方笺,证明被告对王太山治疗时用药情况。3、被告从医资质证件,证明被告具有从医资质。4、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赔偿协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2012年的体检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诊疗无过错,证据4仅有王海涛、王永涛的签名,且没有时间,对该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系被告王海涛、王永涛在证人商玉凤、王旭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商玉凤、王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王太山因头晕、呕吐,原告张有良将被告巫旭伟喊到其家中为王太山诊断治疗,在原告张有良家中,被告为王太山输头孢曲松、奥美拉挫等药液,在为王太山换上第二瓶药液后,被告离开回其诊所。在输液过程中王太山出现呕吐等症状,被告赶到原告家中驾车将王太山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以“过敏性休克?”收入院,入院查体:全身皮肤、粘膜发绀,大动脉博动消失,胸廓无起伏,双肺无呼吸音,心率0次/分,心音消失,四肢肌力0级。经抢救,意识未恢复,心跳呼吸未恢复,出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出院医嘱:死亡出院。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家人4000元,后经王旭从中协调说和,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赔偿意见,被告给付原告家人5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付钱。2014年5月28日晚,在原告家中,被告家人将36000元现金及存折上显示存款余额为10000元、户名为巫淼(被告之父)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并给付原告,加上以上被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家人现金40000元。原告王海涛、王永涛与被告巫旭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海涛、王永涛兄妹等,乙方:巫旭伟,事因:甲方父亲因头晕、呕吐由本村卫生院乙方给予输液治疗,输液过错中出现意外,后到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甲方安抚费共计50000元,大写五万园整,一次性付清,永不变更,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一切责任,特此为证。甲方,王海涛、王永涛,乙方巫旭伟。甲乙双方及商玉凤、王旭作为公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原告家人持被告交付的户名为巫淼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到农业银行支取10000元存款时,发现该存折中显示的10000元余额已于2012年4月16日被支取。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王太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亲属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1000元、被抚养人张有良生活费4690元、剩余未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811元。 另查明:王太山与原告张有良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海涛、王永涛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系父女关系。王太山抢救费用为765.3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太山因头晕、呕吐由被告给予输液治疗,输液过错中出现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王海涛、王永涛与被告巫旭伟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未履行,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该10000元的的给付义务。现原告抛开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另外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双方已达成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因被告不完全履行其义务,且将已无存款的存折交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的成诉也因被告上述行为所致,故被告应适当多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有良、王海涛、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王永涛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有良、王海涛、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巫旭伟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张有良、王海涛、王桂敏、王爱敏、王桂娜、王永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
上一篇:被告人周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