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辉,男,生于1978年12月2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辉驾驶豫K11086/KA1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9KM+500M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周某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辉驾驶豫K11086/KA1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9KM+500M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周某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周某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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