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涛酒后驾驶豫KPN567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沿襄城县沟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营乡政府时,与张某某停驶的豫AG3M93红色奔驰轿车相撞,王某涛当场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涛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 /100ml,属醉酒驾驶。王某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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