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兵,男,生于1980年1月24日。 法定代理人库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1日。 指定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库某某、指定辩护人孙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兵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东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70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予以证实,杨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兵有自首情节,其没有逃跑或者试图逃跑的行为,而是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杨某兵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患有疾病,盗窃不是为了挥霍。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兵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东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库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洛阳科鉴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兵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兵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兵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杨某兵有自首情节,经查,杨某兵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辩称的杨某兵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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