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曾某某、董某(二人均已判刑)到邓州市裴营乡小侯营村,撬门入室,将侯某某家一台海尔牌冰箱(价值1350元)及一辆老年三轮车(价值15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曾某某、董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还赃物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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