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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赵河店处,与同向行驶的饶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 

                                       (兼)书  记  员  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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