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和其母亲、妻子与邻居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孙某某的丈夫于某某赶到姜某甲店里,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某甲用刀将于某某头顶及脸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姜某乙、谷某某证实,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赔付凭证、到案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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