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安玉峰(又名安懿峰),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喜峰,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安相哲,男,1936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林峰,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安玉峰诉被告安相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喜峰、被告安相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峰诉称,原告爷爷、奶奶共生育二子,长子安相哲、次子安英哲。原告自幼过继给安英哲为女养女,跟随奶奶王莲芳及养父安英哲生活,1991年奶奶去世,2002年1月养父安英哲去世,原告均参与办理丧事,尽到了女儿应尽的义务。2013年6月,由于新农村改造,祖宅拆迁,被告占有该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及费用,原告向被告讨要应当代位继承养父的份额,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占有其继父安英哲的拆迁补偿款547584元的一半即273792元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莲芳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集建(91)字第417008号原件一份,证明这副宅基地上的房屋归王莲芳所有。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集建(91)字第41707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这副宅基地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将该房屋的补偿款40多万领走。 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安玉峰与王莲芳、安英哲户口在一起,是农业户口。 4、安英哲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2年1月去世。 5、王莲芳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991年7月去世。 6、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调解过,调解不通。 7、王莲芳宅基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名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277584.11元,土地补偿款270000元。 8、安玉峰自己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并有原告之母的表弟岳连才、亲侄子季海生、外甥女婿韩梅村签字,证明原告过继给叔叔安英哲,并为安英哲养老送终。 9、出庭证人安爱峰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安玉峰过继给安英哲为女儿,身后事由安玉峰办理。 10、安氏家庙石碑上刻的家谱拍的照片,证明安玉峰过继给安英哲,碑上刻的安英哲名下养女安玉峰。 11、安氏家谱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玉峰在安英哲生前已经过继为他的女儿,并记载在家谱中,家谱原件第23页,王莲芳有两个儿子安英哲、安相哲,第26页证明安相哲和季春花有5女1男,其中包括原告安玉峰,也就是家谱中记载的安懿峰,安懿峰又过继在安英哲名下。 被告安相哲对原告安玉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是被告让其母在土地证上写的王莲芳名字。 证据7补偿款没有领,被告要求补偿两套房子。 证据8有异议,根本没有过继这回事。 证据9有异议,安爱峰是利害关系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所说的事实也有异议,本身被告全家就是在一个院里生活的,都在一个锅里吃饭,是被告找人让安英哲学的修表手艺,修表建的铁皮房也是被告修建的,安玉峰长大后并没有和安英哲一起生活,原告的学费也是被告安相哲提供的,安英哲去世时是安林峰做为孝子参与的,平时全家都参与照顾安英哲,并没有父母签字的正规的过继手续。 证据10、11有异议,碑文上的家谱和书本上的家谱是一种家族文化,不能证明过继关系。 被告安相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在(2013)上民初字第739号案卷中得到了部分澄清。原告俗称的从小过继给安英哲,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过继给安英哲,故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至于被告母亲的遗产已在其生前做了安排,1991年被告之母过世后也得到过处置,安英哲当时是同意的。2002年安英哲过世后遗产也得到过处理,原、被告都无异议。安英哲上小学时就得了风湿性坐骨关节炎,生活不能自理,是被告和母亲一起照顾安英哲的一生,被告的母亲去世前不存在拆迁款,被告根据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该笔款项是补偿给被告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也不在继承范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人档案,在原审卷宗(2013)上民初字第739号第39页,证明原告与安相哲的社会关系,系父女关系,原告是接母亲的班,后来农转非到了厂里上班,退休后社会关系也没有改变。 2、邻居魏银妮、王殿玉、安娟的书面证言、老队长张福的书面证言、老会计安利民书面证言、朋友安新、安何从书面证言,原审卷宗第47页-49页,证明原告与安英哲是叔侄女关系,并没有过继关系。 3、被告之母王莲芳墓碑上的社会关系及被告之妻季春花墓碑上的社会关系照片共计五张,证明原告没有过继。 4、1951年的房产土地证,户主是被告,以证明老证上显示的户主系被告,证明房屋都是被告后来一手建造的,与被告之母无直接关系。 5、(2013)上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安玉峰对被告安相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2有异议,证明人年龄比较小,不知道原告家里的事情,老队长跟原告家有矛盾,吵过架,会计安利民因为地界和原告吵过架。 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是近几年原告的奶奶王莲芳坟地被迁的时候,被告自己找人刻的。 证据4有异议,老土地证上不是被告一个人使用,是安相哲、王莲芳、安英哲三人共同使用。 经审理查明:王莲芳与安国宝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即被告安相哲和次子安英哲。被告安相哲与季春花婚后生育有5女1子,分别是安玉峰、安爱峰、安喜峰、安改峰、安书峰、安林峰。原告安玉峰自幼过继给安英哲为养女,跟随其奶奶王莲芳及其养父安英哲共同生活,并对其养父安英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安玉峰的原农村户籍与其奶奶王莲芳及其养父安英哲登记在一起。安英哲一直未婚,亦未收养其他子女。 1991年9月1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为王莲芳颁发了上集建(91)字第417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二十里铺村,图号:7-1-4-1.7,地号:456,用地面积:268.3平方米,用途:宅基”。王莲芳于1991年7月去世,安英哲于2002年1月去世,季春花于2012年5月去世。 2013年6月,王莲芳的宅基地因新农村改造被拆除,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按照货币补偿办法计算,确认该处宅基共可获得经济补偿款共计581184.11元。 另查明,安爱峰、安喜峰、安改峰、安书峰共同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被告安相哲和安林峰继承纠纷案件,已由本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参与本案所争议房屋季春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安相哲及其子女5人分别为:安爱峰、安喜峰、安改峰、安书峰、安林峰,不包含本案原告安玉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署名王莲芳宅基地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归王莲芳与其丈夫安国宝共同所有,王莲芳与其丈夫安国宝死亡后,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安相哲和安英哲共同继承。原告安玉峰自幼过继给安英哲,并对安英哲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安氏家庙石碑上刻的家谱、安氏家谱原件、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户籍登记证明和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原告安玉峰与安英哲形成了养父女关系;由于安英哲一生未婚且未收养其他子女,原告安玉峰应为安英哲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安英哲已死亡,安英哲应当享有继承王莲芳和安国宝遗产的权利,原告安玉峰有权代位继承,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王莲芳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数额为273792元,未超出应继承财产数额的一半即290592.55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安相哲辩解的原告从未过继给安英哲,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王莲芳宅基拆除补偿款中的273792元,归原告安玉峰所有,剩余307392.11元归被告安相哲所有;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元,原、被告各负担2703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陪 审 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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