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9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成,曾用名李忠臣、段中臣,男, 199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日因聚众斗殴被许昌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 1984年1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一峰购物广场南邻,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580元)、现金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上衣袋内8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长葛市市兴街,尾随被害人陈某,将其苹果手机(价值1860元)盗走。 4、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将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后备箱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3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 5、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将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内有手机一部(价值370元)、现金80元和两张银行卡等。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一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2000元、银行卡一张、存折、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宗成、张某某系主犯,李宗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文化路一峰城市广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80元)、现金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0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上衣袋内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长葛市市兴街,尾随被害人陈某,将其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1860元)盗走。后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0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将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后备箱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3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长价证字(2014)第0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将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内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元)、现金80元和两张银行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长价证字(2014)第0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宗成在长葛市长社市场一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现金2000元、银行卡一张、存折、身份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长价证字(2014)第0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宗成、张某某均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某某系从许昌市戒毒所解回。 3、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宗成、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3480元,宋某某参与一起,涉案金额1860元,李宗成参与四起,涉案金额388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宗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宗成盗窃手机一部已追退、张某某盗窃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宗成、张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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