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在邓州市都司镇冯王营村村委会门前,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货车倒车至路边停车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该货车上,致使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在邓州市都司镇冯王营村村委会门前,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货车倒车至路边停车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该货车上,致使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含以前已支付的35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到该队投案经过。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收条、调解笔录、撤诉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收到被告人徐某某亲属赔偿款210000元(含以前已支付的35000元)。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丈夫徐某某驾驶豫RC0720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从其家走后开车出事。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其驾驶自己的货车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死亡。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①软组织挫伤;②颅脑损伤。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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