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876号 |
原告朱德昌,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扬,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河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杨菊妮,女,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朱德昌因与被告刘阳、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杨菊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5万元,下余的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未作答辩。 被告张扬辩称:刘阳借款属实,我愿意配合原告督促刘阳尽快还款,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阳、张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阳向原告朱德昌借款10万元,及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刘阳、张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阳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扬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阳向原告朱德昌借款10万元,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万元,下欠5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阳向原告朱德昌借款10万元,及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阳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被告刘阳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扬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扬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扬辩称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德昌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阳、张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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