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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坤与刘阳、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王松坤,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王松坤,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智鹏(又名杨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松坤因与被告刘阳、杨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坤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杨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智鹏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被告杨智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辩称:1、借款属实;2、虽然借条中写的是月息2分,但实际是4分,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0.4万元,实际交付9.6万元;3、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遂商定继续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份。

被告杨智鹏辩称:约定的用款期限是六个月,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阳向原告王松坤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及被告杨智鹏(杨鹏)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刘阳、杨智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阳、杨智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阳认为月息为4分,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智鹏认为担保属实,但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刘阳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智鹏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松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利息2分即每月2000元利息)  借款人:刘阳  担保人:杨鹏  2012.5.28”。后被告刘阳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被告刘阳、杨智鹏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月息,有原告王松坤持有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刘阳向原告王松坤借款10万元,月息为2分,及被告杨智鹏提供保证担保。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阳、杨智鹏辩称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但二者就借款期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阳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向其催要还款,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向被告刘阳主张还款,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为刘阳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杨智鹏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智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鹏辩称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阳主张已经付息至2013年7月底,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应按原告庭审中认可的付息一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阳、杨智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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