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512号 |
原告王松岭,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小燕,女,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孔祥超,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王松岭因与被告刘阳、朱小燕、孔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岭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燕、孔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孔祥超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因被告刘阳、朱小燕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朱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孔祥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刘阳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慢慢还。 被告朱小燕、孔祥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阳向原告王松岭借款10万元,及被告孔祥超提供保证担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被告刘阳、朱小燕是夫妻关系,刘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刘阳、朱小燕、孔祥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小燕、孔祥超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刘阳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由被告刘阳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祥超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松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刘阳 2013.12.6 担保:孔祥超”。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阳向原告王松岭借款10万元,及被告孔祥超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小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为刘阳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孔祥超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祥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朱小燕、孔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朱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松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孔祥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阳、朱小燕、孔祥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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