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20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 2003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2008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长葛市王庄街东段一染发店染发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孙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三星N9008V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700元。 2、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臣”(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小区,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臣”(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小区,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长葛市王庄街东段某染发店染发时,趁被害人孙某某外出之际,将孙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三星N9008V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娜植物养发馆会员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郑州恒信通信出库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081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公决字(2005)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安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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