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101号 |
原告赵涛,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林,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涛因与被告刘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皇甫润萍、被告刘占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占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占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皇甫润萍、及被告刘占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占林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皇甫润萍及被告刘占林向原告赵涛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皇甫润萍、被告刘占林借原告赵涛现金2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皇甫润萍、刘占林之间未约定债务份额,则被告刘占林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占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涛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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