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3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任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帮助黄某(另案处理)套取现金,利用东昌机械有限公司POS机,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7月10日,三次使用黄某的中国工商信用卡(卡号为:17080204210022932),为黄某刷卡套取资金90万元、20万元、82万元,共计19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任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帮助黄某(另案处理)套取现金,利用东昌机械有限公司POS机,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7月10日,三次使用黄某的中国工商信用卡(卡号为:17080204210022932),为黄某刷卡套取资金90万元、20万元、82万元,共计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是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出纳,黄某是我堂嫂,她用她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在我公司POS机套取过现金,大概有两、三次左右,我也只是给黄某帮忙,没有收取手续费。 2、证人黄某证言:何某某是东昌公司出纳,公司有POS机,想着让她帮忙,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套现,钱用于嘉宝公司还银行钱或个人借款了,三次共刷卡套现192万元。与东昌公司没有实物交易。没有收手续费。 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其与丈夫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黄某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已还本付息。 4、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起我在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何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兼出纳,负责工资发放、公司现金往来记帐,公司的POS机由何某某管着。 5、证人赵某证言:我是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我什么事都不管。公司具体事务由我丈夫张某某全权管理,两个儿子在公司帮忙。 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了大概2011年夏天,其借了30万元给黄某,不到一个月黄某就把钱还了。 7、证人何某证言:2011年5、6月份,黄某让我帮忙给她找点钱,我给朋友朱某和陈某联系,朱某借给我30万元,陈某借给我50万元,不到一个月,黄某说她到何某某那刷了82万元,让我给何某某联系让她把30万元打到朱某的账号上,把509000元打到陈某老婆秦某的账号上,剩下的11000元何某某送到我家,我经手给黄某了。 8、私营企业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是赵某和何某某,法定代表人是赵某。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7月10日,何某某三次帮助黄某刷卡套现90万元、20万元、82万元,及套现82万元后款的去向。 10、调取证据清单、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信息登记表、承诺书、安装确认书,证明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POS机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传唤到案。 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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