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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仲琴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仲琴,曾用名李仲琴,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仲琴,曾用名李仲琴,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仲琴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仲琴及其辩护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仲琴通过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认识后,以能给周某某调动工作为由,诈骗周某某现金32000元。案发后,被诈骗现金未归还给被害人。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仲琴通过高某甲与被害人屈某某认识后,以能给屈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诈骗屈某某现金200000元。案发后,诈骗现金部分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仲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仲琴及其辩护人杨显军辩称,被告人赵仲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仲琴通过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认识后,以能给周某某调动工作为由,诈骗周某某现金32000元。案发后,被诈骗现金未归还给被害人。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仲琴通过高某甲与被害人屈某某认识后,以能给屈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诈骗屈某某现金200000元。案发后,诈骗现金部分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

3、借条及收条。

4、证人高某乙、胡某某证实赵仲琴以能为周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周某某32000元的事实。

5、证人高某甲、金某某证实赵仲琴以能为屈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屈某某200000元,后经屈某某多次追要,仅退回12000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赵仲琴以能为其调动工作为诱饵,骗其32000元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屈某某陈述了赵仲琴以能为其儿子调动工作为诱饵,骗其200000元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赵仲琴供述了其从孟楼镇一个女教师和屈某某处“借”32000元及200000元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仲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仲琴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经查,有证人胡某某、高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屈某某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赵仲琴虚构能为周某某及屈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周某某32000元及屈某某200000元的事实,故其所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退还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仲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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