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邓刑二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小杰(名址不详)等人无故欲拆除白牛乡白东村郑某甲家搭建的铁皮房,遭到郑某甲家人阻拦,张某等人将郑某甲家人郑某乙、郑某丙、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郑某丙、周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小杰(名址不详)等人无故欲拆除邓州市白牛乡白东村村民郑某甲家搭建的铁皮房,遭到郑某甲及家人阻拦,被告人张某等人将郑某甲及家人郑某乙、郑某丙、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丙、周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经济损失21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1000元,三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5年9月27日。 2、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接郑某甲报警称有一伙人打他及其家人。 3、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过。 4、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证明,证实陈小杰案发后外出,潜址不详。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上午,其和郑某到现场后,见几个年轻娃对躺在挖掘机下面的娃进行殴打。下午,看见一些年轻娃跟上午躺在地上的人在撕抓,那娃受伤了,面部有些血。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看到郑某甲及家人和另外一起人正在厮打。 7、证人刘某证言:10月26日上午,陈某某(供销社建房的工头)打电话让我去平整场地挖地基,因我的挖掘机在市里干活不能去,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去。9点多,王某打电话说挖掘机被人挡住不让干活,我到现场交待他把挖掘机停下,郑某甲和另一起人撕抓起来。下午3点多,跟王某一块打算平整场地,发动机刚发着,又被郑某甲及家人挡住。我走了。上午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见,下午我见郑某甲头上流血。 8、证人王某证言:10月26日上午,刘某让我去给供销社那块地挖地基,去后,我刚把挖掘机发动着,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几个人开始拦挡,我把挖掘机停下,有一些年轻娃捞郑某甲和他家人,双方开始厮打。下午4点钟,我上到挖掘机上,一些年轻娃过来捞棚上铁丝,郑某甲及爱人拦挡,打起来,具体咋打的我没看见,只见郑某甲头上流血,郑某乙嘴上流血,郑某丙捂着头在地上挺着,后来郑某甲他们抓住了两个年轻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其作为供销社院内建房的施工方,受洪某委托,其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挖掘机去干活,后来刘某说挖掘机不让进。 10、证人郑某证言,2013年10月26日上午,到白牛路边,看到一个年轻娃跑到挖掘机履带下一挺,几个年轻娃把他往一边捞,我也捞了下,不一会几个年轻娃把他捞到一边,躺在地上年轻娃和他们撕抓起来。我也上去踹了他几脚。 11、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有一伙人拆除弟弟郑某甲棚时,其和家人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撕抓,在撕抓中,其被打掉两颗牙,弟弟郑某甲满头是血,弟媳周某甲嘴受伤,父亲郑某丙头被砖头打个裂口。 1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一伙人要拆除其搭建的铁皮房,父亲郑某丙、哥哥郑某乙、媳妇周某甲上前阻拦时,被拳打脚踢,殴打致伤。 13、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有人拆除儿子郑某甲家铁皮房,其和家人上前阻拦时,其被人用砖头打在头上,家人也被打伤。 14、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其和家人为了护铁皮房不让拆,被五六个娃打倒在地,拳打脚踢。 1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6日,其与陈小杰等人一起拆棚子时,与几个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将被害人打伤。 1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郑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郑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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