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242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亚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242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亚坤,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崔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并定亲,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王某某性格粗暴,双方不能沟通,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因此2011年8月初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二条、床罩一个归原告崔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2010年10月份经媒人李次介绍,崔某某与王某某认识,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定亲,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1年6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很好,不存在生气问题。2011年农历三月初八,崔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的被告家人多方寻找打听无果。2011年7月份,被告听人说崔某某在山东济南打工,回电话要求家里寄钱给崔某某回来,但因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详细地址,无法寄钱,至此,崔某某再无音讯。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日,大营街物交会,王某某哥哥在大营环城路口发现崔某某和别人一起到大营赶会,并且崔某某已身怀有孕,当时被告家人跟随崔某某来到大营镇李文驿村,发现其与该村男青年王某甲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已一岁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崔某某于2011年不辞无别,王某某家人为找崔某某,花费数万元费用,使王某某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尽管如此,崔某某父母不管王某某死活一直隐瞒实情。原、被告双方曾双次协商,经周玉合说合,原告崔某某在自愿放弃全部财产前提下,给被告王某某另退礼金贰万九仟元,但原告方只退了21000元,下余8000元一直推拖未还,故此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方按约定退还下余礼金,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已经不存在了。

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将彩礼退还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收条中指的是退还的彩礼,被告收到彩礼款21000元,但当时双方约定的是退给被告29000元,原告崔某某尚欠被告方彩礼8000元至今未支付。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2、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与该村村民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生育一子王某乙;3、宝丰县观音堂乡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本村村民王某某与崔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个月,崔某某不辞而别,与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王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某乙,其行为给王某某造成极大伤害;4、李次证言一份,证明其本人系王某某与崔某某的媒人,两人结婚明王某某共给崔某某礼金22000元,婚后崔某某离家出走,后经寻找发现崔某某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此事对王某某思想打击较大,影响较坏;5、证人李次、周玉合、王来运、崔爱团、王玉勤出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王某某给崔某某礼金21600元,且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经周玉合从中说合,由原告崔某某退还被告礼金29000元,在崔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在山东曾打电话给王来运,要求王某某家给其寄钱回家,王玉勤发现崔某某与李文驿村的王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

原告崔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与崔某某并未结婚不会对外说是夫妻,对3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夫妻之间生气的事,崔某某与王某甲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证据4证言中的收到彩礼数额无异议,但是已将该款退还了被告家,双方达成共识已退婚了;对5号证据中李次的证言无异议,但该款原告已退还21000元,对周玉合证言有异议,是经周玉合说退婚一事,但其说退29000元其他财产不要,这些内容原告并不知情有异议,对王来运证言无异议,对崔爱团证言因原告并不知道,对此有异议,对王玉勤证言有异议,因其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宝丰县公安局大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有关王某甲的户籍信息。

原告崔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中李次、王来运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月2011年8月原告崔某某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家因双方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周玉合中间调解,崔某某家于2012年1月18日退还王某某家结婚礼金21000元,王某某的父亲于当天给崔某某的父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崔老虎退婚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 收款人王天玉 2012年元月8号”。双方虽口头约定退婚,原告方退还被告彩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崔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虽与王某某已私下协商离婚并退还结婚礼金,但在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与他人同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必要的沟通,结婚较短时间原告崔某某即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婚姻一事自行协商解除,原告将彩礼21000元也已退还被告,虽两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可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婚前财产,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崔某某退还下余礼金8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总计21600元,原告已退还21000元,且被告辩称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证人该部分证言内容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应再退还礼金8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崔某某未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既与他人共同生活,其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崔某某应对王某某进行适当补偿,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贺元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