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学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预谋后,共同到荥阳市豫龙镇飞龙路南端颐养园西北角工人宿舍后窗外,推开宿舍后窗,将一根塑料管从窗户伸进后窗,用塑料管将被害人方某某的衣服及手提包挑出窗外,盗走包内的金项链一条、银耳坠一对。经核实,被盗金项链价值348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预谋后,共同到荥阳市豫龙镇飞龙路南端颐养园西北角工人宿舍后窗外,推开宿舍后窗,用一根塑料管从窗户伸进后窗,将被害人方某某的衣服及手提包挑出窗外,盗走包内的金项链一条、银耳坠一对。经核实,被盗金项链价值348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军、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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