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18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韩金,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高片,女,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愿,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施光辉,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肖青华,住商水县肖庄村五组。 被告张春猛,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金、高片诉被告施光辉、肖青华、张春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金、高片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高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愿,被告张春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光辉、肖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高片诉称, 2014年4月24日,在省道213线、化河乡吴庄村处,被告施光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肖青华的豫PU906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化河乡吴庄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韩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金、高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施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肖青华,实际车主为张春猛,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施光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只要是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承担。 被告施光辉、肖青华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及车主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韩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总清单;3、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看车费票据。 原告高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票据。 被告张春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垫付医疗费收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春猛、保险公司对对韩金、高片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赔偿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预留7个工作日,逾期视为放弃。对被告张春猛提交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财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财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4日,在省道213线、化河乡吴庄村处,被告施光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肖青华的豫PU906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化河乡吴庄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韩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金、高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施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高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肖青华,实际车主为张春猛,施光辉为被告张春猛雇佣的司机。原告韩金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794.99元,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韩金左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一个月。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5050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韩金事故车辆修复价格970元。花费评估费350元。 原告高片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399.77元,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高片右膝关节皮裂伤,左膝关节皮擦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韩金为商水县化河乡高老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片为商水县化河乡化河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施光辉驾驶的豫PU90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春猛为原告韩金垫付医疗费3100元,为原告高片垫付医疗费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韩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6794.99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计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5、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计4020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骨折情况、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500元;7、财产损失970元;8、评估费350元;9、交通费300元;10、看车费220元。以上共计18041.92元。本案原告高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7399.77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计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5、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计4020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06.70元。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医疗费用4824.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各项损失8206.93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40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车辆损失970元,以上共计14001.06元。原告韩金下余损失4040.8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施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施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春猛,施光辉为张春猛雇佣的司机,故原告下余损失4040.86元依法由雇主张春猛承担,扣除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原告韩金下余损失940.86元由被告张春猛负担。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片医疗费用517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片各项损失6706.93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82.80元。原告高片下余损失3723.9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施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施光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春猛,施光辉为张春猛雇佣的司机,故原告高片下余损失3723.90元依法由雇主张春猛负担,扣除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原告高片返还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76.10元。原告高片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亦未骨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各项损失14001.06元,被告张春猛赔偿原告韩金下余损失4040.86元,扣除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原告韩金下余损失940.86元由被告张春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片各项损失11882.80元,被告张春猛赔偿原告高片下余损失3723.90元,扣除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原告高片退还被告张春猛垫付的医疗费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金、高片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500元由被告张春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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