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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魁、胡楼、胡领、胡东场、胡常明与张元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3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胡永魁,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胡楼,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领,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3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胡永魁,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胡楼,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领,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东场,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常明,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建,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永魁、胡楼、胡领、胡东场、胡常明诉被告张元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胜国、被告张元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元建驾驶豫P05710号普通低速货车将原告父亲胡运开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元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运开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486.51元。

被告张元建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2份;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周口市中心医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组、诊断证明1份;4、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1份;5、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火化证1份。

被告张元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各1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3日15时,在省道217线,12公里+100米处,被告张元建驾驶豫P05710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胡运开相撞,造成胡运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元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运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运开先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130.81元(654.71元+7476.10元),胡运开于次日2013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豫P0571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

另查明,死者胡运开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3年5月16日,共有子女5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因胡运开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130.81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19486.5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130.81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的赔付责任,计118130.81元。对于下余损失,五原告表示已与被告张元建协商,不再向被告张元建主张,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胡运开死亡的各项损失计11813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小阳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李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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